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女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雄獅鋼鐵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三之三號,以下簡稱雄獅公司)之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將雄獅公司所承包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雙十豪傑」、「文化勳章」工地之鋼筋工程分別交予工頭 林茂賜林保雄 承作,約定以實際承作鋼筋噸數計算報酬。其明知該公司與承包工頭間之法律關係,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承包工頭向雄獅公司具領固定承攬關係,應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承包工頭所僱用之工人,並非雄獅公司所聘僱之受僱人,雄獅公司尚不得對於其承包工頭所僱用之工人,開具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其為因應其下包包工未出具統一發票及收據而僅出具工資表之習慣,明知 余成平 等人(詳如附表所載)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雄獅公司支領薪資,而係承包工頭林茂賜、林保雄所申報之工人,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根據林茂賜、林保雄提出之余成平等人之切結書、工資支出憑證、身分證影本、印章,於八十三年底自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虛偽登載余成平等人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於該公司領取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萬元,而足生損害於余成平等人;並接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委請處理雄獅公司報稅事宜不知上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附隨作成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多紙上,登載余成平等人於八十三年全年度共向雄獅公司具領一千五百二十萬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余成平等人之權益、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各該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均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記載略以:上訴人為因應其下包包工未出具統一發票,而僅出具工資表之習慣,明知余成平等人(詳如附表所載)於八十三年間未受僱於其經營之雄獅公司及支領薪資,而係承包工林茂賜、林保雄所申報之工人,竟自行在該公司之薪資表上,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多紙上,不實登載余成平等人於八十三年全年度共向雄獅公司具領薪資共一千五百二十萬元,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至十三行)。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僅侵害社會法益,亦侵害余成平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四至十六行)。但原判決並無所謂之「附表」,則無從判斷雄獅公司八十三年度之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究竟其虛偽登載僅係余成平一人抑係尚有其他多人向該公司具領該年度之薪資﹖亦難依據該事實之記載,即認上訴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有違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之前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係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在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雄獅公司八十三年度薪資表十二張(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五至七行、第十六行)。惟上訴人在偵查中雖供稱:伊將雄獅公司所承包之台北縣板橋市「雙十豪傑」、「文化勳章」工地之鋼筋工程,轉包與林茂賜。但未稱亦將部分工程轉包給林保雄。在第一審審理中上訴人固然曾供稱:林保雄係其工頭。但仍未供稱有將工程轉包給林保雄承作(偵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卷附雄獅公司八十三年度工資表十二張(同一偵查卷第三十三至四十四頁),雖記載工人 柯廷傑余清波 、余成平、 杜大水賴賢銘廖明雄彭湯清妹劉忠銘劉俊銘蔡坤昇 等十人具領工資。依林茂賜提出之工人名單(同一偵查卷第四十六頁),除柯廷傑外,其餘均為林茂賜所僱之工人,上訴人亦未供稱柯廷傑者係林保雄所僱用。且依工資表記載,該柯廷傑等十人所領八十三年度全年工資僅一百六十五萬元,非原判決認定之具領一千五百二十萬元。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多紙上,為不實之登載。惟卷內僅有余成平之該扣繳憑單一紙(同一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並無其他工人之該扣繳憑單附卷可資佐證,均有可議。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無必要,固然不須為無謂之調查;但如有必要,竟不調查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曾具狀原審請求傳訊林保雄,證明雄獅公司與林保雄間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亦當庭以言詞為此聲請(同卷第六十四頁)。且林保雄在偵審中,始終未經傳喚到庭,上訴人又未承認曾將雄獅公司承包之工程,轉包與林保雄承作,已如前述。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保雄,「核無必要」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二行),而不予傳訊,惟未說明如何無傳訊之必要,尚有未合。㈣、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依據林保雄所申報之工人名單,在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虛偽登載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有起訴書正本在卷可稽。原判決遽併予審判,復未說明此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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