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杰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但未檢附第一審判決書為附件,即有可議。㈡證人 曹國魁 、 楊淑以 、 黃許貴瓊 、 黃不碟 、 邱秀蘭 、 楊素珠 、 林信義 等,雖均證稱未見到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但渠等均為在環南市場外設攤之攤販,與告訴人家族有生意競爭關係,且均未在市場內,自無從就市場內之情形為證述。另證人 楊進基 、 許賴秀 、 林甜桃 、 陳奇香 、 王淑卿 等,亦證明被告等未打人,但渠等均非告訴人 王鏡銘 所指被毆地點附近之攤販,原判決採為證據,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㈢證人 林書登 先在市場 丁棟 內看見警察毆打王鏡銘,嗣王鏡銘掙脫後,又在市場外目睹王鏡銘被追及,其證言並無矛盾。㈣原判決認定王鏡銘之指訴與證人 蔡秋花 、 王慶華 、 薛順成 、林書登之證言,前後不符或彼此矛盾。然蔡秋花、王慶華已證實王鏡銘被警察拖進市場;薛順成亦目擊王鏡銘被警察從市場內追出來,並推倒在地;林書登則在市場內看見警察毆打王鏡銘,核與王鏡銘之指訴相符,原審之推論有誤。㈤蔡秋花已證稱,王鏡銘之母 王周素珍 在照相時被阻。原審竟以王周素珍未能提出照片為證,亦未追進市場,認與常情有違等語,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㈥薛順成於十二年前即與告訴人等為鄰居,知悉告訴人家中電話,原審否定該證人之證言,顯有未當。㈦原判決認定 王靖雅 、 王璽朝 所受之傷,係警察欲強制帶回王鏡銘時,阻擾其執行公務時,於拉扯間摔倒受傷,當時警察尚在執行公務,縱有以手推王靖雅、王璽朝,依其情形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等情。但當時還未押王鏡銘上車,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欲強制帶回王鏡銘,與卷證不符。㈧王鏡銘之臉部有明顯擦傷,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引用 蔡錦添 之證言,謂沒有看到被告等毆打王鏡銘,外觀上看不出受傷,與卷內證據不符。㈨頭部受傷有輕微腦震盪時,可能於一小時內或數日後,始有嘔吐現象。原判決以王鏡銘最初在西園醫院就診時,未出現症狀,逕認嗣後在亞東醫院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無涉,與卷內資料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緣乙○○與同派出所警員 蔡細平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環南市場前執行交通整頓勤務,於取締該市場丁棟前流動攤販王周素珍時,因警力不足,乃請求派出所支援警力。嗣警員甲○、 陳文進 奉派前往支援,於執行告發及扣押攤架公務時,甲○與王周素珍之子王鏡銘發生拉扯。爭執間,甲○不慎跌倒,起身後將王鏡銘之臉壓向地上。嗣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假借執行公務之機會、權力,於王鏡銘起身後,以手勒住王鏡銘脖子,欲將之帶往市場內。王鏡銘之姊王靖雅、弟王璽朝見狀欲阻止,均被乙○○推倒,致王靖雅右足跟部受有三角形裂傷○‧四×○‧四公分;王璽朝右手小指受有二處擦傷,均為○‧五×○‧五公分、指甲跟部皮膚小裂傷○‧二×○‧一公分。王靖雅、王璽朝阻擋無效後,甲○、乙○○合力將王鏡銘架入市場內毆打,王鏡銘被毆後,奔逃出市場,甲○並隨後追及,將王鏡銘撲倒在地,致其頭部受有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前臂瘀腫二公分、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其記載,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須檢附第一審之判決書。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緣於被告等執行公務取締攤販時,與攤販之子女發生爭執,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證人蔡秋花、王慶華、薛順成、林書登之證言,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為被告等有傷害王鏡銘、王靖雅、王璽朝之行為。原判決以:被告等始終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等之行為,並辯稱於執行取締職務時,對方抗拒,發生拉扯,雙方均有跌倒,嗣王鏡銘起身後,往市場內逃跑,伊等隨後追捕,但市場內非常濕滑,並未追及,待王鏡銘跑出市場後,即坐於地上等語。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訊問在環南市場內、外設攤,當時親眼目睹經過之攤販黃不碟、邱秀蘭、林信義、楊素珠(以上四人均在市場外設攤)、楊進基、許賴秀、林甜桃、陳奇香、王淑卿、 李吉子 、 陳耀宗 、 高秀鳳 、楊貴連(以上九人均在市場內設攤)、黃許貴瓊、曹國魁、楊淑以(以上三人為當時在場之攤販),及環南市場自治會會長蔡錦添等人, 就渠 等在市場內、外所見,分別證稱:雙方於拉扯後,均有跌倒,嗣王鏡銘起身,往市場內逃跑,被告等隨後追捕,但市場內地板濕滑,並未追及,王鏡銘係自行跑出市場,被告等並未勒王鏡銘之脖子亦未毆打告訴人等。又依據王鏡銘所指,伊在六四八號攤位前被毆,惟經訊問該攤位之店主楊進基亦結證稱:當時 伊有 在場,沒有看到警察打人,只有看到警察在後面追,當天還有很多人在場(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另證人即當日先後為王鏡銘主治之西園醫院醫師 張謙若 、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吳建中 也分別證稱:「我問他(指王鏡銘)警察有無打他,他說沒有,傷是外傷輕傷,腦震盪是王鏡銘自己說的,經觀察並無腦震盪現象,我有問他(如車撞、被人打等狀況),他回答沒有,未吐出東西,只是空嘔」、「病人主述有(腦震盪),但臨床沒有」。且亞東紀念醫院亦函復: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症狀,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係依據病患之主述。足見被告等並未勒王鏡銘之脖子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腦震盪,係依據王鏡銘個人之敘述而轉載,事實上並無其事;至於其餘之傷痕,乃被告等依法執行公務時,告訴人等妨害其執行公務拉扯所致,被告等之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無傷害之故意。又以告訴人等雖舉證人蔡秋花、王慶華、薛順成、林書登等為證,惟該四人並非市場之攤販,均稱因購物或辦事偶然行經該處,嗣後係應告訴人或其父母之請託到庭作證。蔡秋花、王慶華雖證稱警察將王鏡銘拖進市場,但被告等已否認上情,目擊證人黃不碟等十餘人亦一致證稱,係王鏡銘為脫免逮捕,往市場內逃跑,被告等隨後追捕,並非被告等將之拖進市場;況王鏡銘於原審亦曾供承:「當時我跑進市場」(見原審上易字卷第六十三頁),足見蔡秋花、王慶華證稱警察將王鏡銘拖進市場,並不實在。另林書登雖證稱,看見警察毆打王鏡銘,但目擊證人楊進基等十餘人,均證稱警察未毆打王鏡銘,且依林書登所述觀看之位置,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該處並無從看到王鏡銘所指被毆之地點;況林書登係指稱警察毆打王鏡銘之胸部、背部,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王鏡銘之胸部、背部並無傷痕,足徵林書登之證言,亦不實在。再薛順成雖證稱,警察從市場內追王鏡銘出來,把王鏡銘推倒在地,似有暈倒。但依其在偵查中所供觀看之位置,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該處亦無法看到王鏡銘跌倒之地點;且前揭目擊證人等,亦均證稱王鏡銘跑出市場時,係自行跌倒,並非警察將之推倒,足證薛順成所言,亦非實在。另王鏡銘指稱在市場內被毆打時已經昏倒,係被告等將之拖出市場云云(見他字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亦與林書登、薛順成所供,王鏡銘係自行跑出來之情形不符。因認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證人蔡秋花、王慶華、薛順成、林書登等人之證言,均不實在,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