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六號
上訴人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嘉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與 蔡明輝 (另案判處罪刑中)、上訴人乙○○共謀以申報進口玩具名義夾藏管制物品大陸農產品私運進口轉售牟利,三人乃基於犯意聯絡,由蔡明輝負責農產品之購買及販賣,丙○○負責採購玩具及通關所需之借牌、報關事宜,乙○○並邀同上訴人甲○○加入為金主分紅,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供為走私之用,出資比例則約定為甲○○、乙○○合佔五成,蔡明輝二成,丙○○三成,約妥後,丙○○即出面向 劉德政 借用其所經營之「慧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慧祥公司)牌照,供為發貨及進口報關之用,嗣丙○○、蔡明輝、乙○○三人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搭機前往香港,協助蔡明輝在香港購妥大陸出產之香菇六百六十六包(共重約三九九○公斤)、金針菜九十五包(共重約八五五○公斤),並依丙○○之指示,將該批大陸出產之香菇、金針菜,送至丙○○在香港從事玩具買賣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友人 謝耀隆 處,再由謝耀隆連同掩飾用之玩具分裝入三只貨櫃內,櫃號分別為WHLU0000000,0000000,0000000,謝耀隆隨即依丙○○提供之「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為國內收貨人,以玩具名義發貨私運抵基隆港,進儲於長春貨櫃站。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丙○○乃以其所有之嘉隆報關行受「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委託報關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 蕭定海 ,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之三份進口報單上(報單號碼AE/83/7304/0080,0081,0082),為僅進口玩具之不實登載後,加蓋「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劉德政」印章於發票、貨價申請書及委任書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申請該三只貨櫃之報關驗貨手續,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 曾增坤 等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查驗貨櫃時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完稅價格合計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逾公告數額之大陸產香菇六百六十六包(共重約三九九○公斤)、金針菜九十五包(共重約八五五○公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審判期日係再開辯論而更新審判程序,並非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之續行,故凡應於審判期日進行之程序,均應重新踐行之。依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公開審判時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僅命書記官朗讀前庭筆錄及訊問對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審理筆錄有何意見而已,並未命上訴人等陳述上訴之要旨(見原審更㈠卷二第一三七頁),則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對於犯罪事實如有認定,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以說明,即屬理由不備,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雖敍及丙○○與蔡明輝等人共謀以申報進口玩具名義夾藏管制物品大陸農產品私運進口轉售牟利,由丙○○負責採購玩具及通關所需之借牌、報關事宜,並即由其出面向劉德政借用「慧祥貿易有限公司」牌照,供為發貨及進口報關之用等情。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有向劉德政借用慧祥公司牌照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甲○○與乙○○二人既均否認有出資參與走私之事,而蔡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雖曾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我至香港買貨時,李姓友人即將一百五十萬元股金交給我……」之語,但甲○○究竟在何處,以何種方式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蔡明輝﹖其憑據為何﹖原審並未深入調查蔡明輝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專憑蔡明輝之供述而認定甲○○、乙○○均有參與走私之事實,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亦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林秀夫法官郭毓洲法官蕭仰歸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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