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間,在高雄縣旗山鎮口隘溪下游河道內,舊圓潭橋下北面河岸,違法不當建築堤防,縮減原有河床寬度,致阻礙雨季河水暢流,伊當時一再以此舉不妥,力諫被上訴人,並促改善,以免雨季來臨,豪雨成災,造成附近農田流失,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迨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雨水充沛,終肇致河水氾濫,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之一號土地及其上農作物遭沖毀流失。伊所受該財產上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所致,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詎伊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十六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非但拒不填土回復原狀,且拒絕賠償。經估算上開損害,土地流失部分,修復費用含填土及修築擋土牆計新臺幣(下同)八百十七萬四千元,農作物損失部分則為一萬七千零六十元,合計八百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五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八元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不當,上訴人前開土地及農作物遭沖毀流失,係因八十三年七、八月間雨水充沛,河水氾濫所致,與伊在旗山鎮口隘溪設置護岸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縱伊未設置該護岸,在豪雨侵襲之下,仍將導致河水氾濫損及農田與農作物;況伊僅在口隘溪設置護岸,並未堵塞該河道流水,對於水流量毫無影響,不可能造成河水泛濫;且伊設置護岸將河床寬度拓寬,更不可能導致河水氾濫。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充其量僅能請求回復原狀,亦即回填土方或回填土方之費用,不能一併請求建築堤防之費用。又系爭土地上縱有農作物,因該農作物乃自然生長,非上訴人種植,尤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之一號土地為伊所有,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開土地流失面積○‧○三四八公頃,亦經履勘現場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在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於在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間於上訴人前開土地所在之對岸河流設置堤防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施工照片十九張可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中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數次向被上訴人陳情,提出於河床中設置堤防,將使河床寬度縮小,如遇雨季來臨,並將導致附近農田流失之意見,亦據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二份為證。又上訴人於土地流失後,曾致函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召開之國家賠償協議,其協議結果載明:①本案損害係因天災加上人為因素所致,請求依法有據,②將沖失土地恢復原狀。……⑥請求權人父親自建護堤費用,因無具體證據不予賠償。⑦本案係因公共設施設置不當,應追究行政責任,擬請政風室查處各情。因上訴人提出異議,嗣兩造再次協議不成,有上開協議紀錄與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稽。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置堤防時,即提出該設置不妥之意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紀錄中,亦承認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之事實。按於河床設置堤防,將使河床寬度縮小,如遇洪水,水流勢必受該堤防堵塞,無法暢通,而導致洪水沖擊對岸。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設置堤防不當,縮減原河床寬度,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雨水充沛,致阻礙雨季河水暢流,將其土地沖刷流失一節,堪予採信。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並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設置上開堤防之公共設施確有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其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須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河床以上高度之土方流失,其流失面積○‧○三四八公頃,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該流失之土地回填工程費用五十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經該鑑定中心人員 陳岳嶺 證述屬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該項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欲填土回復原狀,須設置擋土牆,若未設置擋土牆,直接填土,土地仍將流失云云,縱令屬實,亦係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之問題,其於本件併請求給付修築擋土牆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原於流失之土地上種有木瓜、香蕉、竹子等,面積各約三分之一,均為大株,請求比照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費查估標準表中等品質之標準賠償。經查上訴人確於上開土地種植前述作物,業據證人 張振弘林兆英林陳戀 證述明確,依前開農作物補償費查估標準表所示,一公畝土地栽種木瓜二十五株,每株中等品質之補償費三百四十元;香蕉十六株,每株中等品質之補償費一百五十元;竹子八欉,每欉中等品質之補償費五百元,則上訴人主張種植前述農作物各三分之一,經按土地流失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計算,各種植一一六平方公尺,亦即上訴人約栽種木瓜二十九株、香蕉十八株、竹子九欉。其請求被上訴人以中等品質補償,即補償木瓜九千八百六十元、香蕉二千七百元、竹子四千五百元,合計一萬七千零六十元部分,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除其中五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均應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在河道建築堤防,公有公共設施不當,致伊所有土地及農作物流失,請求國家賠償,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回填流失之土地所需工程費用及農作物價值,該項賠償已足回復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訴人另訴請賠償流失之土地價值及原未設置之擋土牆建築費用,核與前開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上訴論旨,猶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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