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期間自同年月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止,期滿如無異議,視同雙方以同一條件繼續延長,不另換約。 嗣伊 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六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一日先後提供上市公司股票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二千元,該借款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全部清償完畢,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七日函請集保公司解除質權之設定,並由伊再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且提供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股票五萬股為擔保,後伊就該五十萬元借款本息亦已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償還,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上述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原應將伊所提供之股票解質,返還與伊。詎被上訴人竟違約擅將伊所提供之上開五萬股股票予以處分,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將該股票購入返還與伊之義務。又高林公司股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為除權基準日,在除權前尚保有股票者,可獲得每股現金一元股利及每千股無償配股八十股之盈餘轉增資配股,伊提供與被上訴人為擔保之五萬股股票,計可獲得七千股之無償配股及現金五萬元之股利,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高林公司股票五萬七千股及五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借之上述二百十一萬二千元迄未清償,而其提供之系爭高林公司股票五萬股擔保物,設質價值之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經伊通知上訴人依約補足差額未果,伊自得依契約第六條第二、三項約定,處分上訴人所提供之質物。關於伊公司函請集保公司解除質權設定一事,乃因伊之電腦程式設計錯誤及承辦人員疏失所致,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清償該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有價證券擔保借款書、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立具之撥款確認書及被上訴人同年月七日致集保公司解除質權設定函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撥款確認書乃上訴人出具之私文書,並非清償證明,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即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已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無誤。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將電腦程式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更認被上訴人電腦程式中轉期程式有誤,殘留轉期前資料結清三筆,正確應結清為零筆,實際結清二筆,加上原殘留值三筆,造成結清五筆之顯示,又因結清筆數五,大於貸放筆數四,始有結清之誤載,八十五年三月間發見後已調整正確等情屬實,有該院鑑定報告足稽,參之證人 楊啟源 、 林高慶 、 林淑珠 之證言及楊啟源提出之簽呈相互印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因其電腦程式設計錯誤致顯示資料誤列上訴人借款金額為零,承辦人員誤認上訴人已清償,始解除設質,上訴人實際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云云,誠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已清償系爭借款,要非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高林公司股票五萬七千股及五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稱:「工研院如何確認電腦程式有新舊版本之別﹖能否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所謂新舊版程式有無偽造或變造情事﹖能否確認送鑑定之程式分別於何時使用﹖特別是如何確認所謂之舊版程式係被上訴人用於八十五年元月至三月間,系爭案件轉期、清償、解質及再為借款時之程式﹖」、「鑑定人(工研院)鑑定操作過程中,均僅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一套據其指為『舊版自動轉期處理程式』,以與另一『新版自動轉期處理程式』為比對,故無從確定原有舊版自動轉期處理程式是否與修正前之自動轉期處理程式為同一處理程式……足證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有『程式錯誤』之情」、「依被上訴人主張,因程式錯誤,故『申請檔案』顯示已經結清,但『貸放明細主檔案』仍正確……被上訴人非但始終未提出正確之『貸放明細主檔案』以實其說,反而提出其手寫之借款明細表以為借款憑證,更難令人置信」、「伊就命被上訴人提出『授信明細帳卡』部分,被上訴人以係電腦作業程序無『授信明細帳卡』為由,拒絕提出,但經伊代理人電詢被上訴人服務中心被上訴人確有『授信明細帳卡』……如確無『授信明細帳卡』,依被上訴人主張程式錯誤僅出現於『申請檔案』,『貸放明細主檔案』仍屬正確之情,被上訴人亦得提出所謂正確之電腦資料,故其拒絕理由顯不足採」各等語(分見原審卷一六二、一六三頁、一九二-一九五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攸關被上訴人電腦程式是否有誤之重要攻擊方法,竟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