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於製作時並無律師及家屬在場,任由警員造作筆錄強迫上訴人簽名。且被害人 林悟春林悟金林悟雄 等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述係屬捏造,原審復未令被害人等與上訴人對質,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審未查明案發前究有多少人前往烤肉?烤肉現場有無飲酒發生鬥毆情事?烤肉至何時結束? 呂秀英 有無在烤肉現場數說林悟春之不是?林悟春有無前往烤肉現場?若林悟春未前往烤肉現場,即係呂秀英以行動電話召林悟春前去,否則如何由其載呂秀英回家?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林悟春有前往烤肉,傳訊當天在場烤肉之人即可明瞭上情。林悟春因認上訴人與呂秀英行為不端,而與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林悟春並激邀上訴人敢否至其家中理論(或又稱林悟春誘邀上訴人至其家中飲茶),上訴人應邀隨往林悟春住宅後,被害人等即厲責並圍毆上訴人,上訴人遂反搶被害人等所持凶器用以自衛,上訴人固有傷及被害人等,但應屬正當防衛。上訴人對花蓮縣市之環境極為熟悉,林悟春謂上訴人藉口問路,係屬陷構之詞。原審未查尋行兇所用之西瓜刀將之扣案,且上訴人並非預藏西瓜刀尾隨林悟春與呂秀英,該西瓜刀為何人所有?何時何地出現?攸關上訴人有無預謀及故意殺人。原審對上情未予查明,俱於法有違。㈡、原審未經調查證據程序即辯論終結,不知有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呂秀英熟識,並未敘明係依憑何種證據?又上訴人與呂秀英並無特殊關係,何以會因過去聽聞之事,心生不滿怒而欲殺害被害人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一般常理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林悟春、林悟金等頭、臉部砍殺。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是被害人等先持木棍打伊,伊才還手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林悟春、林悟金、林悟雄等人,迭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呂秀英證述經過情節相符。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承:「因為我與呂秀英認識期間,經常聽呂秀英說她先生林悟春許多不是,我打從心裡就對林悟春很不滿,不巧在案發當天,林悟春兄弟又對我不敬,所以我才拿西瓜刀殺他們」;「因為我之前一路上有跟他們(即林悟春、呂秀英)夫妻二人,也曾跟到中華派出所前,直到他們到家門口時,呂秀英進入屋內,林悟春則在屋門前路口等我,我就停下車問林悟春中華國宅怎麼走順便找人,結果林悟春不高興,一言不合,我就砍殺他們」等情。若上訴人確欲問路找人,隨便向路旁商家或行人詢問即可,何須一路尾隨跟蹤林悟春夫婦至其家門口?顯見上訴人原即對林悟春心生不滿,亟思報復,乃尾隨藉故問路而行兇。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而以鋒利之西瓜刀猛力砍殺人之頭部、臉部,足以使人致命,此為一般之常識,林悟春、林悟金因遭上訴人持西瓜刀砍殺頭、臉部,而分別受有左頰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唾液腺損傷約十四公分、左髖骨處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約八公分之傷害,及頭皮撕裂傷、休克之傷害;復經第一審向慈濟醫院查詢林悟金受傷情形,經該院函覆稱:「病人林悟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急診求醫,來時呈現休克,血壓量不到,故給予緊急輸血及予以升壓藥物治療。病人係頭部有一深部割裂傷,傷及動脈,因而引致大量出血,如不及時搶救,應有生命危險」,有慈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慈醫文病字第四○九七號函附卷可稽。林悟春、林悟金之受傷均極為嚴重,險些喪命,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始辯稱:因被害人先持木棍打伊,伊才持西瓜刀反擊,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為上開正當防衛之辯稱,又被害人等均否認有先持木棍毆打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嗣於原審始辯稱上情,係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予以綜合之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採信被害人等及呂秀英之證言,係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上訴人於警訊中並未選任辯護人,警方自無從通知辯護人到場,原審採信上訴人於警訊所供,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原審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且事發前上訴人與呂秀英等人烤肉之相關細節,與上訴人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並無直接關係,原審未調查烤肉經過相關細節;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伊已將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丟棄等情明確,原審未調查該把西瓜刀之下落;因本件待證事項已明,原審未命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質,均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第一審、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暨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踐行調查程序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均曾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均答稱:「無」(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上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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