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名譽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擔任台灣省台南市第十二屆市長候選人 施治明 (經判決無罪確定)競選文宣之製作,上訴人意圖使另一候選人 蔡介雄 不當選,竟於上揭競選活動期間內,在施治明設於台南市○○路之競選總部內或台北市其公司,以文字、圖畫製作「老實戰報十一號」文宣品,其內容繪有貌似蔡介雄歪斜站立之全身漫畫,並配合不實之文字,諸如「蔡介雄有土地三百甲」、「蔡介雄利用特權 歪哥 致富鐵證如山」,及內容略以:「愛利用特權的省議員靠什麼賺大錢」、「第一是賣銀行,把一億的土地、房子賣給銀行
三、五億,省屬行庫不敢不賣帳」、「第二是向銀行貸款,利用特權替財團、私人向銀行超貸、高額貸款,賺取佣金」、「第三是賣公田,利用特權向省政府承租學產地,再由省政府徵收、補償,領取鉅額補償費」、「蔡介雄當了二十六年省議員,有那一天在種田、在養魚,卻利用省議員特權向省政府承租超過五十公頃的學產地,自己和親友、關係人共領了十億多的補償費」、「請看蔡介雄省議員利用特權歪哥致富的證據:⑴、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歪哥致富八億八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⑵、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歪哥致富九百九十五萬零九百十二元、⑶、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歪哥致富八千零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歪哥致富二千八百萬零九十六元」等各節不實文字、圖畫對外傳播,藉以打擊蔡介雄,足生損害於蔡介雄名譽。嗣屆期投票結果,施治明得票十六萬一千零十七票、蔡介雄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三票,由施治明當選台南市第十二屆市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而排除其他法條而言。此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所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雖亦係以一個犯罪行為之實行,卻生數個犯罪之結果,侵害數個法益,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犯罪之競合,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處斷者不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乃原判決理由說明謂:「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二者構成要件之評價有間,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並非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特別法,此乃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屬法規競合,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屬同一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第一審漏未審酌關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顯有違誤。」(原判決理由四、五、)。於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等相關法條外,併引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法條。致上訴人所觸犯之上開二法規,究竟係法條競合抑或是想像競合,前後之理由說明及所引用之法條,相互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理由說明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李佳欣 製作不實之文宣,係屬間接正犯。但其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擔任台南市第十二屆市長候選人施治明競選文宣之製作,意圖使另一候選人蔡介雄不當選,竟於競選活動期間內,在台南市○○路施治明之競選總部內或台北市上訴人之公司,以文字、圖畫製作內容不實之「老實戰報十一號」文宣品對外傳播,藉以打擊蔡介雄,足生損害於蔡介雄名譽等情。並未敍及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李佳欣製作該不實之文宣品。致此部分之理由說明失其依據,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以告訴人蔡介雄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七款規定「政府機關為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劃因公共事業之需要者,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租地。」尚無排除補償地價之效力。而告訴人與其父 蔡賊 及 黃國珍 等人所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一之一號等學產地,經台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間公告開始辦理市地重劃,其重劃補償問題,經時任省議員之告訴人,於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第一次定期大會提案請求「一次解約補償」,經大會決議「台灣省政府調查處理」,嗣台灣省政府為因應省立台南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等機關洽商辦理租用或有償撥用中,而同意補償,並就預算不足之八億六千六百萬元部分,提案擬先墊付,再補列預算,送請台灣省議會審議,經該會決議同意後,由台灣省教育廳核發補償費九億二千六百十一萬元,轉經台南市政府發予承租人,同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因認告訴人以承租人或繼承人身分領取補償費,於法亦屬有據,並非依仗省議員特權領取補償費,而為上訴人有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二、㈤)。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本案政府出租學產地,於承租人最初承租時,均明文約定『如本府興建水產學校需要時,應無條件收回,承租人不得要求補償及賠償。』(見四十七年至五十二年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壬款)」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是否屬實,因與判斷告訴人當時以省議員之身分提案對其父親所承租之土地要求一次解約補償,是否有利用其省議員之特權請求補償及其嗣後領取補償費,是否為不實,至有相關,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予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