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邱佩芳 林鴻駿 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綽號 西瓜 )與丙○○(同案被告,詳如理由欄所述)係多年好友,緣丙○○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經營迪士尼遊藝場,並僱請 黃淑莉魏秀麗陳文秀 等人為店員,而 洪志宏 則與迪士尼遊藝場隔壁,即設於三多四路七十七巷五號之麵攤老闆 張文章 好友,所以經常至該麵攤及遊藝場。因洪志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屢至迪士尼遊藝場內,無故以言語辱罵店員黃淑莉、魏秀麗等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晚間至迪士尼遊藝場內,經黃淑莉指訴洪志宏上開行徑,引起丁○○忿怒,而稍後丙○○亦在前開遊藝場內談及洪志宏在店內搗亂,辱罵店員等情,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見洪志宏至前開麵攤找張文章,丁○○遂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四十二秒自該遊藝場出來,往三多四路方向走去,拿取預藏之水果刀(未扣案)一把,於同日時四十六分四十秒持該水果刀進入前開麵攤,基於傷害之故意,且在並非不能預見持刀猛砍他人頸部、胸部、腹部等處,可能致人於死之情形下,竟仍持刀朝洪志宏身上猛砍多刀,使洪志宏傷重倒地,並高喊「這次原諒你,下次要讓你死」等語後往三多四路方向逃逸,洪志宏經張文章夫婦送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急救,終因左側頸部切裂傷二處,由上而下各為四.五×十四×○.五公分;頸部、胸部、腹部、左右上臂、膝蓋、下腿部等部位有多重刺裂傷;上胸部刺裂傷一處一.五×三×○.四公分;左側腹部刺傷三處,大約為○.五×一.五×○.五公分;左脇腹部外側刺傷一處二×四×八公分,深及腹腔內;左上臂砍裂傷一處一.三×十二×三公分合併骨折;右手臂砍裂傷一處二×九×四公分合併骨折;右大腿內側砍裂傷一處三.五×十一.五×三公分;左膝蓋砍裂傷一處三×七.五×一.五公分;右腳跟內側砍裂傷一處一×一.五×二公分等傷害,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致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認有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傷被害人洪志宏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案發前一星期,我在迪士尼遊藝場無故被洪志宏打過後腦袋一下,並叫我出去,他二個朋友從麵攤附近旁邊出來,洪志宏即責問我「剛才看什麼,身上有沒有錢」,我說身上才幾百元,他們不爽,就用腳及拳頭打我;案發當日,我持水果刀至張文章經營之麵攤找洪志宏理論,他破口大罵我三字經,並說「你不知死活」及先拿椅子打我,我才持水果刀抵抗 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如何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砍殺被害人洪志宏數刀,見洪志宏流血,
其高喊「這次原諒你,下次要你好看」後離去等情,已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甲面),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現場證人張文章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洪志宏來我經營麵攤的地方找我聊天,洪志宏與我均面向店內看電視,突然有一名男子(指被告丁○○)持類似小武士刀(應係水果刀)朝洪志宏猛刺,直到洪志宏倒地,我抓起身旁椅子,那名男已逃逸了:::那名男子沒有說話,洪志宏一直說『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見警卷第七頁背面)、「死者很久以前就在該店內打電動玩具,並經常找該店內服務小姐綽號『 小麗 』,因死者脾氣很怪,且喝酒後就不清不楚,找綽號『小麗』出脾氣,所以店內的人對死者很討厭」(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另證人魏秀麗(即迪士尼遊藝場店員)於警訊時陳稱:「洪志宏是常到店內消費,我班內遇到一次,他無故即罵我三字經,且亦聽中班店員也被洪志宏罵三字經,且態度惡劣。」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甲面);另證人黃淑莉(即迪士尼遊藝場店員)於警訊時陳稱:「洪志宏有時候到店內閒逛,或自言自語罵三字經。」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洪志宏)從十一月份開始,都以三字經罵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背面)。證人 韓俞 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進去店前『西瓜』已在店內了,是洪志宏走過店門時,丙○○才講被 洪某 勒索事,我看當時『西瓜』很激動:::但『西瓜』喝茶途中有先離開,折返時我見他雙手抱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另證人 趙勝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去迪士尼遊藝場,於十二點才離開:::我要走時發生事情之前,我背後還有一人,我走時,那客人在之前就走了,那人是否叫西瓜我不清楚:::當天丙○○有說這個人來店內搗亂,害他們店內無法生意,她自言自語的說。」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五~八六頁)。又同案被告丙○○及證人 韓俞方趙勝弘 、黃淑莉、魏秀麗、 顏明仁 等於警訊時均未述及被告丁○○有於案發前一星期曾遭被害人洪志宏及其友人毆打之情事。準此,被告丁○○應係聽聞被害人洪志宏屢至迪士尼遊藝場內搗亂,無故以言語辱罵店員魏秀麗等人後,一時忿怒而至隔壁麵攤找洪志宏理論後,並進而持刀刺被害人洪志宏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四十二秒自迪士尼遊藝
場走出往三多四路方向拿取行兇所用之水果刀,於零時四十六分二十九秒又由三多四路方向走入七十七巷內,在零時四十六分四十秒走進張文章經營之麵攤,零時四十七分二十二秒由麵攤走出,疾速往三多四路方向離去等情,亦經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拍攝下來,有錄影帶一捲及案發現場錄影刻度說明表、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該錄影帶,勘驗無訛。
㈢被害人洪志宏遭被告丁○○持水果刀殺傷後,確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
後因全身多處銳器傷,大量出血,以致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相驗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三、十五、十八~三十頁)。
㈣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
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0號)。本件被告丁○○與被害人洪志宏間,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聽聞被害人洪志宏屢至迪士尼遊藝場內搗亂,無故以言語辱罵店員魏秀麗等人(詳如前述),一時忿怒而至隔壁麵攤找洪志宏理論後,始持刀刺被害人洪志宏,其犯罪動機係僅出於教訓,應無殺害被害人洪志宏之動機,應僅係出於傷害犯意為之。再者,持刀朝被害人頸部、胸部、腹部猛砍數刀時,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結果,而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猛砍被害人頸部、胸部、腹部等處,且按當時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被害人將有死亡之虞,惟竟仍不注意而擊之,以致被害人確因全身多處銳器傷,大量出血,以致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於為傷害行為時,雖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有預見之可能,自應負加果結果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丁○○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持刀刺傷被害人致死之犯行,顯見其有悔意,惟僅因細故即持刀砍傷被害人致死,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十年,並依其所犯傷害致死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敘明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丁○○亦供稱刀子於案發後丟棄於高雄市○○路旁之垃圾堆(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循被害人母親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丁○○下手之重,處處都是致命傷,顯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事實欄載地點經營迪士尼遊藝場,與綽號西瓜之被告丁○○係多年好友,而洪志宏則經常至遊藝場隔壁張文章設於三多四路七十七巷五號之麵攤及迪士尼遊藝場,因洪志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屢至該遊藝場內,無故以言語辱罵迪士尼遊藝場店員黃淑莉、魏秀麗等人,丙○○經店員投訴後,乃心生報復之意,揚言如果洪志宏進入店內就要用掃把把他打出去等語,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以電話將此情告知丁○○,教唆丁○○對洪志宏傷害以為報復,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晚間至迪士尼遊藝場內,經黃淑莉指訴洪志宏上開行徑,引起丁○○忿怒,而稍後丙○○亦在前開遊藝場內談及洪志宏在店內搗亂,辱罵店員等情,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零時四十五分許,洪志宏至前開麵攤找張文章,丙○○隨即於同時分十六秒到該麵攤,以購買檳榔為由,藉以指認洪志宏給丁○○知悉,恰由洪志宏代為販賣檳榔予丙○○,丁○○遂於同時分四十二秒自該遊藝場出來,往三多四路方向走去,拿取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於同日時四十六分四十秒持該水果刀進入前開麵攤,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朝洪志宏身上猛砍多刀,使洪志宏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致死,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教唆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丙○○涉有教唆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自承洪志宏多次以言語辱罵店員,並因此揚言如果洪志宏進入店內就要用掃把把他打出去等語,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以電話將此情告知丁○○,並要丁○○至店內保護店員等情,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零時四十五分十六秒到該麵攤購買檳榔,在不到三十秒之時間,丁○○即自遊藝場中走出,持刀至該麵攤砍傷洪志宏致死等情,及證人張文章、趙勝弘、韓俞方、 洪淑蓮 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教唆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日綽號「西瓜」(指丁○○)在打電動玩具,而黃淑莉對「西瓜」訴苦,說洪志宏罵得很難聽,後來我去買檳榔給「西瓜」吃,「西瓜」說要回去不要吃了,不知他為何又回來砍殺洪志宏,我並未教唆丁○○教訓洪志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丙○○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十六秒由迪士尼遊藝場外出至隔壁張文章經營之麵攤購買檳榔,同時分四十二秒丁○○自遊藝場走出往三多四路方向,四十七秒丙○○由麵攤進入遊藝場,丙○○自購買檳榔至返回遊藝場止,並未與丁○○交談,同時分五十六秒韓俞方由遊藝場走出,跟著丁○○往三多四路方向走去,同日時四十六分二十九秒丁○○與韓俞方先後自三多四路走入七十七巷,同時分四十秒韓俞方進入遊藝場內,丁○○則進入麵攤行兇,四十七分二十二秒丁○○由麵攤走出,疾速往三多四路方向逃離等情,經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拍攝下來,有錄影帶一捲及案發現場錄影刻度說明表、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該錄影帶,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惟上開錄影帶係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所裝設在巷口之監視錄影系統,僅能自畫面中人物之穿著,並依據被告丁○○、丙○○及現場證人張文章、韓俞方等人之陳述,辨別出丙○○、丁○○、韓俞方等人購買檳榔及在該巷內進出等行為,且丙○○自外出購買檳榔起,即未再與丁○○交談,是由該錄影帶所拍攝之內容,無從據以認定丙○○至麵攤向洪志宏購買檳榔時,有指認洪志宏供丁○○確認之行為,且丙○○係四十五分十六秒由遊藝場外出至隔壁麵攤,並由洪志宏代售檳榔,其尚未進入遊藝場,丁○○即自遊藝場走出往三多四路方向走去,丙○○於四十五分四十七秒始進入遊藝場,參以遊藝場及麵攤僅係隔壁,有現場圖及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丙○○如欲藉購買檳榔指認洪志宏給丁○○知悉,必然在洪志宏面前有指認之動作,則洪志宏應可當場發覺而有所防範,且由上開錄影帶之內容亦無丙○○有何指認或與丁○○交談之行為,是尚難憑丙○○、丁○○、韓俞方等人在上開非常短暫之時間內,在遊藝場與麵攤間之巷內進進出出,即認丙○○在指認洪志宏供丁○○確認,是就該錄影帶之內容無從據以認定丙○○有教唆丁○○傷害洪志宏之犯行。
(二)證人 韓俞方固 於警訊時陳稱:「丙○○看見洪志宏由店門口走過,一時氣憤說出店裡經常遭洪志宏欺負,且口出穢言罵店員,並向店員拿錢,當時丙○○有叫綽號『西瓜』之男子到隔壁教訓洪志宏,『西瓜』就與丙○○二人外出認人之後又返回店內,再由『西瓜』出去教訓,我是聽丙○○叫我從後跟著,看有何狀況,但不知『西瓜』先拿一把刀子,藏於所穿外套內,再到麵店砍殺洪志宏。」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甲面),惟證人韓俞方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許我進入遊藝場,在店內泡茶,後店員交班後,見洪志宏從店外走過去,丙○○的店有被洪志宏恐嚇、索錢,店員又被他罵,並把客人趕走,無法做生意,然後其中店內一個客人綽號『西瓜』,自己跑出去,我接著要去統一超商買東西,我見『西瓜』雙手抱胸,看他表情好像要打人,我擔心有事情發生,回店內並說有事情要發生,接著隔壁有打鬧聲,我出去看見麵攤老闆追出去看『西瓜』的車牌及所駕的車。」、「(丙○○在講店被恐嚇時,她有叫西瓜去教訓洪某否?)沒有,是我在警訊時自己加上去的,因我認為丙○○要咬我,(即指其懷疑丙○○供稱韓俞方涉嫌共同傷害洪志宏)所以才如此講(即指丙○○其涉嫌共同傷害洪志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甲面);證人韓俞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警訊中所言是在看完錄影帶後由警察填寫要我照講,當時里長(即 王福成 )又指我殺人,我才說那些話,那時丙○○又說是我指使。」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甲面)。證人韓俞方上開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與其上開在原審偵審中之證詞前後不符,且其於警訊中陳稱「西瓜與丙○○二人外出認人後,又返回店內,再由西瓜出去教訓」等語,與上開錄影帶所拍攝之事實不符,參諸案發後,丁○○即逃離現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有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除被告丙○○外,韓俞方等人僅知丁○○之綽號係「西瓜」,不知其真實姓名,韓俞方於案發前多次跟在丁○○後面由遊藝場走至三多四路,再由三多四路走進遊藝場,韓俞方有被懷疑為共犯之疑慮,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辯稱「擔心被指為共犯才說是丙○○叫丁○○去教訓洪志宏」等語,顯非虛詞;而案發當晚,被告丙○○、丁○○及韓俞方、趙勝弘等人在遊藝場內泡茶、聊天,亦據證人韓俞方、趙勝弘、黃淑莉、魏秀麗、顏明仁分別於警訊、原審偵審中 陳明 在卷,趙勝弘、黃淑莉、魏秀麗、顏明仁等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丙○○有叫「西瓜」到隔壁教訓洪志宏及叫韓俞方跟在「西瓜」後面看有何情況等情(見警卷第十四~二一頁,偵查卷二二頁、二五頁、八五~八六頁),益證韓俞方於警訊中陳稱丙○○叫丁○○教訓洪志宏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證人王福成於警訊時固陳稱:「韓俞方有說丙○○在泡茶當中提到洪志宏經常騷擾店內之事,使生意受影響,並叫兇手(西瓜)之男子教訓洪某一下,當天甲巧遇見洪某到隔壁麵店找老板聊天, 陳女 就叫一同泡茶中之西瓜前往隔壁教訓洪志宏一下,但沒有說要殺死他」云云(見偵查卷第第四六頁背面),證人王福成上開警訊之陳述,係事後聽聞韓俞方之詞,既然證人韓俞方警訊之陳述,已有瑕疵,則證人王福成上開陳述,即無法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
(三)又被告丙○○當晚購買檳榔返回店內,固有說:就是這個人來店裡搗亂,害我生意做不成等語,已據證人趙勝弘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甲面,偵查卷第八六頁),惟被告丙○○購買檳榔尚未進入遊藝場,丁○○已走出遊藝場往三多四路方向走去,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丁○○顯然在外,無法聽到上開言語,且被告丙○○僅係抱怨洪志宏來遊藝場搗亂,亦無教唆他人教訓洪志宏之意,自不得以此推測被告丙○○有教唆他人傷害洪志宏之犯行。
(四)證人洪淑蓮(即洪志宏之姊姊)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警訊時陳稱:「我弟弟於十二月七日晚上七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與迪士尼遊藝場的人輸贏(台語,意即有爭執),請我不要煩惱,如他被殺死,就請孫子(應係姪子)給他捧斗(台語)」云云(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惟查:證人洪淑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第一次警訊時陳稱:「(是否聽說他(指洪志宏)在外有何恩怨?在案發前行為有何不同?)都未曾聽說過,他本人也不提外邊事。」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嗣於第二次警訊時改稱:「我弟弟昨晚去找他朋友 黃文章 (應係張文章)後,隔壁電動玩具店老板娘(指丙○○)過來買一包新台幣五十元檳榔,只隔一會兒即發生此案,是我弟弟賣老板娘的,黃(張)員之妻告訴我的」等語(見警卷第五頁甲面)。證人洪淑蓮於警訊初訊時即表示「洪志宏未提及在外有何恩怨」,嗣後聽聞張文章之妻 吳碧玉 提及於丙○○向洪志宏買完檳榔後,隨即遭丁○○砍傷致死,即改稱「洪志宏與迪士尼遊藝場發生糾紛」云云,是故證人洪淑蓮事後陳稱洪志宏表示與迪士尼遊藝場的人發生糾紛,難以採信。
(五)再者,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九時十二分一秒固有人使用迪士尼遊藝場之電話(00)0000000號與丁○○家中電話(00)0000000號通話,時間二十二秒,有通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然被告丙○○陳稱該電話係黃淑莉所打,丁○○則否認接到該電話,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通話之對象及內容,亦無從以通話紀錄擬制丙○○以電話教唆丁○○傷害洪志宏。
(六)末查,同案被告丁○○於案發後即逃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至國外,此有入出境端末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原審審理期日始到庭應訊,其在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始至終均供稱:先前洪志宏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我,我才持水果刀至張文章經營之麵攤找洪志宏理論,並持刀砍傷洪志宏致死,丙○○未教唆我去教訓洪志宏等語。又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施以測謊鑑定,先經測前晤談,並經POLYGRAPH儀器以模擬中性卡片刺激測驗法(SCT)檢測生理反應後,採區域比對法(ZCT)實施測試,經分析比對心理生理變化之反應圖譜後,結果如下:丙○○之反應圖譜因未達有效比對程度,以致無法有效比對鑑判,丁○○之反應圖譜紊亂,以致無法有效比對鑑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七一四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準此,被告丙○○否認教唆丁○○傷害洪志宏,及同案被告丁○○供稱丙○○未叫他教訓洪志宏,亦難認係虛偽之陳述。
綜上所述,本件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帶所拍攝之內容,並無被告丙○○教唆丁○○傷害被害人洪志宏之情事;而證人韓俞方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之證詞前後不符,其警訊時之陳述係在被懷疑為共犯之情況下所為,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至證人張文章、趙勝弘、洪淑蓮等人,均未聽聞被告丙○○有何教唆丁○○傷害洪志宏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教唆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則被告丙○○被訴教唆傷害致人於死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調查之結果認被告丙○○被訴教唆傷害致死之罪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被害人母親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堅指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王光照法官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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