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被害人 薛怡蕙 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乃母 韓貞如 、及 蔡秀君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論敍上訴人甲○○提出薛怡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所書立之字條,雖記載 薛女 怨恨其母而離家等情事,但薛怡蕙證述該字條內容係上訴人唸後叫伊寫的,藉此證明伊係自願離家等語。且查薛怡蕙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被 和誘 離家時,年僅十四歲,就讀國中二年級,若非受人教導,如何能寫諸如「立書人」「若有說謊,願受法律責任」等等字眼之字據。是以,薛怡蕙所稱字條係上訴人叫我寫的,是在她家寫的,她要藉此證明我是自願,字條內容是她唸我寫等情,應堪採信。依此字條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利用薛怡蕙與其母韓貞如之衝突,有意使薛怡蕙脫離家庭,令薛怡蕙自書討厭其母之種種,為其和誘脫離家庭犯行脫免責任。其和誘薛怡蕙離開家庭並為其安排居住於蔡秀君住處之動機,欲蓋彌彰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將薛怡蕙帶至派出所交由其母韓貞如領回,伊不知薛女何以再度離家,且伊不認識蔡秀君,亦未安排薛女住於蔡秀君處。依薛女所寫字條內容觀之,足證其因與韓貞如相處不睦而離家出走,顯非伊誘使所致云云,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處上訴人罪刑,不外採信薛怡蕙及蔡秀君二人之供述為依據。但其二人供述相互矛盾,不無瑕疵,原審未予釐清並說明其可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㈡、蔡秀君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但偵、審中均未予上訴人對質、詰問及辯論之機會,自屬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原審採為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蔡秀君,原審未予理會,亦屬未盡調查能事。㈢、薛怡蕙在名船KTV賣淫經警查獲,其在警訊中供述與另二、三十名未成年少女同受脅迫賣淫,及伊遭人強暴,並受上訴人引誘或下符咒而脫離家庭三次各情,經原審查證認定均非事實。且歷次指訴上訴人犯罪之供述前後矛盾,亦與蔡秀君之陳述不一致,顯有瑕疵,乃原審却獨就上訴人向薛女誘稱,只要離家就可以找到想要的朋友,以及安排薛女至蔡秀君處住宿等情,認為可採,而其餘均不可採。於此未就該部分證言何以可採之理由加以說明,亦屬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審既認定上訴人非因意圖營利而和誘薛女離家出走,則上訴人之原因及動機何在?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見薛女離家在外無處居住,而好意安排暫居 蔡文君 處,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而不構成犯罪。原審就上訴人動機未予調查,自屬調查未盡。㈤、薛女所稱「 小貞 」者有二人,惟依其警訊筆錄所載,其稱「小貞」者實即為蔡秀君,原審自有查明是否有二名小貞之必要,蓋如小貞為蔡秀君,可見薛女與蔡秀君早已相識,而非由上訴人介紹才認識。原審未予調查,同屬未盡調查能事。㈥、上訴人主張薛怡蕙與蔡秀君之供述有諸多矛盾而不可採信,原審却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㈦、薛怡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述,伊係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經上訴人帶至派出所當日下午,再度離家出走,原判決却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薛女誘稱,只要翹家找伊就可得到想要的朋友,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㈧、原判決亦認定韓貞如及警員至上訴人住處,均未尋獲薛女,則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在八十一年四月間將自行離家出走之薛女安置在自己家中,即屬無據,自係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該項宣讀或告以要旨,係向被告為之,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倘法院於審判期日已踐行上開程序,即足認已履行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程序。核閱卷內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蔡秀君筆錄並告以要旨,已予上訴人充分辯論之機會,亦已踐行直接審理之調查程序,從而原審採用上述筆錄之內容為證據,非法所不許。又蔡秀君於警訊及偵查中已經合法傳訊,並陳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審未再傳訊,並不違法。是前開上訴意旨第二點所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3,已敍明上訴人係利用薛怡蕙與其母韓貞如之衝突,有意使薛女脫離家庭之動機等情,就上訴人犯罪之原因及動機有所說明,並無上訴意旨第四點所陳未盡調查能事之情事。㈢、原判決就薛怡蕙、蔡秀君供詞,前後或相互矛盾之處,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固有微疵,但此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證據證明力,任意爭辯,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論,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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