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吸管壹支、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止血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許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自宅內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吸管及注射針筒各一支;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自宅內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及止血橡皮管各一;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養殖場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六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10129號、第91033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Z000000000000號、KH2002A0000000號等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及止血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六支等足資參佐,上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及吸管等物,被告已坦承注射針筒係供施用毒品之用,且經當庭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海洛因、嗎啡簡易決速篩檢試劑測試,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業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吸管一支、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二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六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應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資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上開尿液經送複驗,僅嗎啡部分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因屏東縣衛生局單以TOXI-ACA方法檢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出尿液中含安非他命類成份,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僅嗎啡部分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自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較為正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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