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貨運行設屏東縣○○鎮○○路○○號即受處分人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O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 嚴程 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抗告人甲○○○貨運行(負責人為乙○○)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東榮巷,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臨檢查獲,該警局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對汽車駕駛人 嚴程必 逕行舉發外,對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之規定,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經抗告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後,再由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裁決書,對抗告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該違規車輛實際所有人為 賴書騰 ,而賴書騰以抗告人甲○○○貨運行名義登記,即雙方僅係靠行關係,該車實際上由賴書騰管領中,抗告人無法對該車為監督管理,自無法得知駕駛人嚴程必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並無可歸責事由或過失可言,且該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未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被屏東監理站處以註銷牌照(應繳送兩面號牌及行照),足見雙方早已不存在靠行關係,僅因賴書騰不配合抗告人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才使該車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綜上,抗告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審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已屬違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規定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營業大貨車係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且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駕駛人嚴程必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而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嚴程必註銷駕駛執照資料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故抗告人所有前揭車輛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抗告人雖以該車輛前經處分註銷牌照,其與賴書騰間已無靠行關係,或縱認雙方尚有靠行關係,惟其無法實際監督管理等語為辯解。然查,抗告人所有前揭車輛,雖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未參加定期檢驗,而被監理機關處以註銷牌照,有其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為憑,惟抗告人已自承其並未依該裁決書處分內容繳回汽車牌照,並辦理註銷,足見該車現尚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且該車所有人既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抗告人即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義務,則該車對外所發生之任何違章,抗告人均應負責,如此始符合登記之旨意;至於其與賴書騰或司機嚴程必之間係屬內部關係而已,自不得藉詞該車實際所有人係第三人所有,或僅司機個人行為而冀求免責,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事,是其前述辯解,自無可採。另本件裁決書所處分對象係該車所有人即抗告人,而抗告人僅為商號,並非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業據抗告人陳明屬實,故該裁決書中被處分人姓名部分雖書寫為甲○○○貨運公司乙○○,與實際真正登記所有人為甲○○○貨運行乙○○有所不符,惟應係誤認所致,並不影響該裁決書之效力。至於抗告人雖復陳稱員警於查獲當時未當場扣車,致其無法處理該車,認為員警舉發處理程序不當等語,惟此與抗告人前揭違規事實,並無關連,並不影響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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