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拾參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內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一)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同市○○路○○○號「代天宮」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點二一公克(起訴書誤繕為0點二公克);(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點三四公克;(三)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五九之一號前查獲,並由甲○○主動交出及帶警至該屋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點五七公克、暨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夾鏈袋十三只、吸管一支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局里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查獲之物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物中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000000000號、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三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二四一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三一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移送併辦之被告其餘時日之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又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一點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夾鏈袋十三只及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號「代天宮」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二四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為其依據。然經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施用安非他命情事,辯稱:伊確未施用等語。經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檢驗報告,雖就被告為警查獲之尿液,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此次檢驗僅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OXI—LAB)為施驗方法,此觀該報告內容自明,而薄層色層分析法尚無法避免毒品偽陽性反應現像之產生,其可信度及準確度均有疑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自無從僅以該報告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因時逾二年,已無從查尋再送複驗,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屏警刑三字第0九一00六五七一五號函文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既經諭知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中,關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見驗尿報告)即與此經諭知無罪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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