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14號被告蔡清松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0巷2弄
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松於民國100年6月1日17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蔡清松送醫,並委託其所就醫之邱外科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92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羅富仁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邱外科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抽血送驗後,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復參以被告酒後騎車肇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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