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被告乙○○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該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二行普通傷害罪之「普」字誤載為「並」字,應予更正外,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及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故意傷害伊在先,事後為圖卸責,竟又捏造事實誣指伊傷害一節,被告乙○○犯後顯無悔意,原審竟僅處以被告乙○○拘役三十日輕微之刑,量刑過輕,且伊應該是無罪的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互毆之犯行,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國軍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立醫院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原審所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所請求檢察官上訴部分救被告乙○○刑度認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顏淑惠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