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原裁定誤載為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原裁定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客觀觀點,就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予以判斷,而非出於當事人個人之主觀判斷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甲○○因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略以承審法官朱樑於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其自訴 張毅 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曾稱:「告書記官、檢察官、法官之人,都不會有好的下場。」可見該法官於執行職務時,已預設抗告人不利之立場,乃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以經勘驗該法官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庭時之錄音帶結果,當時該法官係建議抗告人稱:「不要動不動就告,先用行政協調,動不動告書記官、法官、檢察官最後是自己吃虧」等語,從該法官整體之言詞以觀,尚難據以認定其執行職務,已預設不利抗告人之立場,而有偏頗之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上開錄音內容,究如其所述,抑如原裁定理由所述,應當庭播放勘驗始合法云云,然查該項錄音內容,如原裁定理由所述,已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抗更卷八、九頁),原裁定之認定自屬有據,無違法可言,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裁判所確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抗告意旨指該法官於抗告人誣告案件,對抗告人聲請勘驗第一審之審判錄音內容,未予播放勘驗,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違背法令,顯見其對本案不能為公平之裁判部分,因其未於原審提出作為請求法官迴避之原因,且未經原審裁判,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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