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
上訴人 許時烺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上訴人許時烺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 嚴國松 已於第一審證述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及傳訊承辦警員為證,因事實已明,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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