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年六月、二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對於原審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