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向上訴人住所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轄管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星期四),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