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抗告人乙○○
丙○○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丁○○○等間因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