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職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二四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