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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