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延緩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延緩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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