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附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上訴人甲○○係同案被告,並經原審法院認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因認第一審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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