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偽造文書及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所犯重利罪部分聲請再審已有眉目,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