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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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以於該原住居所不能為送達,即於該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裁定限期十日命其補正,該裁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原住所南投縣○里鎮○○街○○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埔里派出所,以為送達。茲據抗告人主張:伊所有坐落上址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倒塌,伊已遷住他處等語,並提出房屋全倒證明書為證。倘若非虛,則上開裁定於抗告人之原住所為寄存送達,即非合法。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未依限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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