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91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台南縣○里鎮○○路與佳西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七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訊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有測試記錄在卷足憑。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前開標準,復參酌證人即當日處理現場警員 郭坤勇 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身上酒味很重,走路會搖晃等情。 益徵 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拒不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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