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因違規被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大洋四十一之四號三仙府廟處徒手竊取該廟寺主持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所縣掛之該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甲○○駕駛懸掛上開WD─四九七五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車道二四八公里處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因其原有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均經吊扣,即將所取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上使用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是掉在地上,因伊的車牌被吊扣,所以就撿回去用,當時乙○有看到,但也沒有說什麼,而那輛車很久就看到了,沒有人在用,伊沒有犯竊盜罪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該WD─四九七五號自小貨車是伊購來當作三仙府載貨使用,車是放在三仙府中,是警察查獲被告後,被告打電話給伊才知道發生本案,被告事前並未獲得伊同意等語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自己所有XV─四七一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才懸掛上揭WD─四九七五號自小貨車之二面車牌以供使用,及於偵訊時自承上揭WD─四九七五號自小貨車後面那塊車牌剩下一個螺絲固定在車上,伊用手拔下來等情不諱,而前揭WD─四九七五號自小貨車雖於案發時已處於四年不能行駛,故未使用之狀態等情,固據被害人乙○陳稱在卷,然上揭WD─四九七五號自小貨車為供三仙府使用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等情,已為被告於歷次偵審時所不否認,則被告既明知自己之車輛因車牌遭吊扣而不能行駛,卻猶仍未經車輛所有人即被害人乙○之同意,而將上開WD─四九七五號之車牌0面擅自取回並懸掛於自己所有之前開車輛上使用,自難謂渠無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至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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