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按月繳交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付,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交本息時,借、保人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數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憑。詎被告丙○○借款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利率查詢單二紙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按月繳交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付,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交本息時,借、保人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數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及被告丙○○借款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利率查詢單二紙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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