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付(按資金狀況機動調息,目前為百分之九點八二),及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即即未繳款,依約定書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呆帳記錄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利率查詢單二紙、還款明細查詢單一紙及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八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付(當時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百分比機動調整,並於調整日後之首次付息日起近新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百分比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借款利息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即即未繳款,依約定書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呆帳記錄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利率查詢單二紙、還款明細查詢單一紙及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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