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陸裕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勝彥電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四二之十六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勝彥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印刷電路板,金額共計五十萬零二百零五元,並已交貨,被告曾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面額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五萬四千四十四元之支票三紙,支付八十八年十至十二月份之貨款,然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其餘貨款亦未付,其餘尚有五十萬零二百零五元未付,並曾通知原告進行債務協調,然因條件不合理,原告無法接受,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未付帳款明細、統一發票、請款單、買賣合約書、放行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未付帳款明細、統一發票、請款單、買賣合約書、放行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萬零二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出之未付帳款明細及向被告申報債權之金額均為五十萬零二百零五元,是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五十萬二千四百零五元,顯有錯誤,則原告請求逾前開數額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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