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零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二年七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零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第一一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在台南縣楠西鄉朋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採尿送驗後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陽性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零八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第一一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二年七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紀錄,經多次觀勒、戒治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