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台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由台南簡易庭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塑膠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六甲頂加油站前等處,以注射針筒將毒品和礦泉水混合後盤住右手,再注射入右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之住處,因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採取甲○○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分裝毒品用的塑膠管二支。其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七七二號聲請觀察勒戒,並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戒治,現另案戒治中。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台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之犯行均供承不諱,並扣有被告用來吸用毒品之勺子二支扣案可憑,且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之犯行乃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七七二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台灣台南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南所京衛字第0七八七—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足憑,其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處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經觀勒後仍不知戒除,再有施用海洛因行為,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