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周建文 張文昇 史文雄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十年,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至一百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共分三百六十期,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一點五個百分點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而現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已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如有未按期攤還,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現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五,本件利息隨之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詎前開債務,被告僅攤還本金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即拒不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揭條項借據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利率表各一份,土地銀行台南分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是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共分三百六十期,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一點五個百分點計算,並隨該機動利率調整(而現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已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本件利息隨之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如有未按期攤還,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債務,被告僅攤還本金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帳卡、利率表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楊清益~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