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台南市○○○街○○號乙○○所經營之雜貨店購物,趁乙○○不注意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折成一疊之百元紙鈔十張,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欲逃離時,因乙○○聽見收銀機開啟聲音,且見甲○○外套右側口袋另外有百元紙鈔未完全收入口袋中,同時檢視其收銀機確實短少百元紙鈔十張,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辯稱:因為在雜貨店打電動玩具時,電話響了很久都沒人接,才到收銀台查看,查看後正欲離開之際,即被老闆娘指其開啟收銀機竊取一千元,其並未偷老闆娘的錢,該一千元係其所有云云。
經查:(一)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二)且被告表示當日被查獲一千元,然其當日攜至雜貨店之現金,初稱為一千一百元,其中一百元換銅板打電動玩具,另一百元買蔘茸酒喝,則其身上應僅剩九百元;後又改稱其係帶一千二百元,其中一百元為銅板,因打電動玩具怕不夠,所以再拿一百元換銅板,另一百元買酒喝,則其身上仍應只有九百元紙鈔,核與其身上查獲係一千元不符合。(三)再者,被告自承因恐金錢放在外套內,若將外套遺忘於某處,錢亦可能不翼而飛,故其現金一向放在褲子的口袋中。準此,被告當日於外套口袋內中遭查獲金錢等情,與其日常習慣相悖,衡情,顯係竊盜時匆促將錢放在外套口袋之故。(四)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懟,當不至於以區區一千元設詞誣陷被告。此外,復有扣案一千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憑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