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營毒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0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受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八年十月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七股鄉及台南縣學甲鎮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南縣○○鎮○○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前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受不起訴處分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前)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