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洪勝雄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八,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年,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止,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二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用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年,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止,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二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放款帳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八,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