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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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犯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綽號「 阿清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參與之犯罪集團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阿清等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隨「阿清」至台北縣三重中興橋郵局開設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局號:000000-0號),並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將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身分證正本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綽號阿清之男子,阿清等犯罪集團利用自甲○○購得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包括台南縣市之全國各地,連續竊取被害人乙○○、 何清福 、 劉志賢 、 黃旭成 等人所有之鴿子,以鴿子腳環所繫之電話號碼聯絡各該被害人,恐嚇稱:應匯款若干至甲○○上開帳戶,否則就不讓鴿子回來,致被害人乙○○等為恐所有鴿子遭殺害,如數匯款,阿清等犯罪集團隨即以提款卡領出匯款。嗣經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警告訴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大致承認,惟辯稱伊不知「阿清」他們持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要去做不法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何清福、黃旭成、劉志賢、乙○○四人在警訊時供述甚明。被告於郵局開立帳戶後,將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交與阿清,並自阿清取得代價,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阿清等犯罪集團實施犯罪予以幫助之意思。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所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曾犯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茲五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方法為之。爰審酌被告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