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街○○○巷○○○弄○○○號奇昌機車行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業經甲○○於八十六年間向監理機關聲請註銷車牌),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平豐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騎乘甲○○所有前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騎單車,因為很累,所以想借騎機車去買東西,於是向甲○○的妻子借用機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方所查獲之男子,伊知道他住○○○區○○○○道他叫乙○○,亦無朋友交情,該車伊平時是停放在店門口騎樓下,沒有插上鎖匙,伊沒有借給任何人,被告乙○○向警方供稱機車是向我借得的,是謊言,我並不承認等情明確在卷,此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這次因為時間尚早,甲○○夫妻還在睡覺,伊並未告知甲○○妻子等語自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縱使被告其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本次業經向甲○○妻子借用前開機車等語,惟被告仍未經前開機車所有人甲○○表示同意,自仍難卸免其責,而於竊盜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品行及犯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振謙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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