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四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壹萬參仟包及七星牌洋菸貳萬參仟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僱請其駕駛之停放於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之廟口前之UJ─六三五九號自小貨車上所裝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一萬三千包及七星牌洋菸二萬三千包(查獲時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竟與綽號「眼鏡」者基於共同運送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受綽號「眼鏡」者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酬勞僱用,依其指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上述裝滿未稅洋菸之自小貨車,運送往台南市觀海橋下停放,等待接應。嗣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綽號「眼鏡」者所有之上開大衛杜夫牌洋菸一萬三千包及七星牌洋菸二萬三千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私運進口之走私大衛杜夫牌洋菸一萬三千包及七星牌洋菸二萬三千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該私運進口之走私洋菸其完稅價格共為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已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之公告管制數額,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二四七號函乙紙附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其與綽號「眼鏡」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第念被告無犯罪前科,因貪圖小利而犯本罪,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壹萬參仟包及七星牌洋菸貳萬參仟包,係共犯「眼鏡」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係供被告與綽號「眼鏡」者聯絡之用,並非直接供本案運送前開物品之工具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