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助理出納員,職司為該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提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持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有之票號CEA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新臺幣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十三元、發票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之支票一紙,向銀行提示兌領現金後,未依公司指示匯款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該款項出借予其友人。嗣經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發現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擔任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助理出納職務,負責為該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提款之事宜,其確曾持上揭支票至銀行提領兌現,然並未依公司指示匯款,反將該筆款項借予朋友週轉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朋友急著用錢而向伊借錢,並說將於三天內還錢,才想說沒關係而先借給朋友,後來朋友沒錢給伊,事情才會爆發,伊沒有將錢侵吞入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確擔任上開職務,其持前開為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有之支票至銀行兌領款項後,未繳回公司,而私自挪為供朋友使用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人員乙○○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且有上揭支票正反面影印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已十餘年,現又擔任助理出納之工作等情,已為乙○○陳稱在卷,則其當知上開款項為公司所有之財產,其只係持有該款項,不可私自侵吞入己使用,然卻未依指示將其因職務上所兌領之款項匯予公司指定之特定人,反私自挪做己用而借予朋友,自難謂其無業務侵占之犯行至為顯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職司為告訴人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竟藉此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取得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今並未將侵占款項繳還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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