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己○○住庚○○住被告丁○○住
身戊○○住
身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約定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丁○○尚欠本金五十六萬零五百三十五元未清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小額貸款本息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何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借據之不爭執,餘額要回去核對才能表示意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約定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清償,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小額貸款本息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對借據真正亦不爭執,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六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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