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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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兆奎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23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兆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盛兆奎知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法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取得大麻種子供栽種之用,基於意圖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接國外網站(網址、名稱均詳卷),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595元(即100歐元)之價格訂購大麻種子7顆,並於同年8月2日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帳戶,並指定將該大麻種子包裹以國際包裹方式運送來台,由不知情之快遞送貨人員寄送至盛兆奎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
二、又盛兆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接續犯意,於106年8月2日後某時起迄至106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開住所內,將上開購得之大麻種子先以衛生紙加水使之發芽,再將發芽之種子播入盛裝培養土及肥料之土壤盒內,以澆水灌溉方式栽種大麻,其中有1株已有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嗣於106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附表編號
2所示之土壤盒3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預備供栽種大麻所用之大麻種子1包(驗餘淨重共計351.03公克),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盛兆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卷第20至21、85至87、141至142頁,本院卷第62至63、9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情報告書、蒐證照片1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儲字第1060205968號函暨所附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
1份、電費基本資料、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含大麻盆栽)照片11張、該網站之網頁列印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他1001卷第13至
29、41至52頁,106偵卷第25至31、51、57至81、125至12
7頁),及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驗餘淨重共計351.0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為:隨機抽樣70顆,均不具發芽能力,惟含第二級第24項大麻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偵卷第131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相符,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栽種大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辯稱:伊原本就有在種水耕植物,扣案之土壤、酸檢測試用品都是伊之前用來種玉米、空心菜用的,伊是上網看到大麻就好奇種看看,想說種來玩,伊在偵查中因為睡眠不足,又怕被羈押,才會員警叫伊好好配合,伊就怎麼回應員警,伊跟檢察官講的東西也都是依照伊跟員警聊過的回答,伊真的沒有要製造毒品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並未施用毒品,在本案之前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製造毒品之動機,被告僅單純種植1株大麻活體植株,且現場也沒有其他用以將大麻葉曝曬或者是風乾的設備,可見被告應無製造毒品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2日後某時起,迄至106年9月28日為警
查獲時止,在其位在苗栗縣○○市○○路○○○號建物內,將上開購得之大麻種子先以衛生紙加水使之發芽,再將發芽之種子播入盛裝培養土及肥料之土壤盒內,以澆水灌溉方式栽種大麻,其中有1株已有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9月28日警詢時供述:伊因為好奇,聽人說大麻價錢不錯,在105年6、7月先花了500元在網路上買了大麻種子火麻仁,發現沒有想像中容易發芽,所以在106年
7、8月間,用網路以英鎊100元在網路上買了7顆種子,約同年8月初由郵局以國際郵遞方式寄達。伊將種子放在擺有衛生紙加水的餐盤上讓種子發芽,發芽後再將大麻移到有培養土跟肥料的盆栽裡面,伊是第1次種植,就採取室外土耕方式種植,後來被貓吃掉6株,只剩1株等語(見106偵卷第20、22頁),及於同日偵訊中供稱:伊在網路上用英鎊購買7顆大麻種子,對方以包裹方式寄來家中,伊在106年
8月初有將7顆種子都種植下去,先放在弄濕衛生紙上讓它發芽,再種植到盆栽裡面,扣案的2個長方型土壤盒各種植
3顆種子,另1個扣案的圓形土壤盒則種植1顆種子。伊是上網看資料,有人說成株開花之後放陰乾,葉子跟花就可以賣等語(見106偵卷第85至8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客觀事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93頁),且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含大麻盆栽)照片11張、該網站之網頁列印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106偵卷第25至31、51、57至81、125至127頁),及扣案之大麻植株1株、大麻種子1包(驗餘淨重共計351.03公克)及供栽種大麻所用之土壤盒3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大麻植株檢品1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630號鑑定書(見106偵卷第131頁)在卷足憑,是上揭部分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衡諸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持有大麻即係違法之事,且因大麻植株係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規定之刑度甚高,種植大麻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苟被告主觀上未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焉有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在知悉所栽種者為大麻之情況下,仍費心照料栽種該等大麻植株?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單純是想要賺外快,伊本身沒有吸食毒品,也沒有成品,還沒有開始販賣;前陣子因為經濟問題離婚,想要賣大麻來賺外快貼補等語(見106偵卷第21、86頁),足見被告確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再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106偵卷第46頁反面),其於偵訊時供稱:「(問:但你知道跟大麻有關係的東西可能是有違法的可能?)是。」(見106偵卷第88頁),可見被告理應知悉其所栽種之大麻為非法之物,縱屬至愚,亦不致栽種此類將使自己身陷刑事追訴風險之違禁物品。況市面上各式各樣之植物種類甚多,被告若純係為好奇、好玩,又何需選擇可能因此遭受重罰之大麻栽種。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常人於接近案發時之陳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以本案而言,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到案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可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之下,自然、誠實陳述。相較之下,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日、同年8月23日傳喚到庭時,與上開偵查時之供述已相距近1年,自有充分時間為相當之準備,而以趨吉避兇之人性,其抱持不願擔負刑責之心態而為翻供之陳述,實不難想見。且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想說種來好玩,伊家中有野貓會吃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家有養觀賞用的日本雞,是給雞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可指。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只是為了好奇、好玩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係因精
神不濟,又怕被羈押,其證明力有疑慮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工作的時間是23時許至翌日6時許,大約從103年起就一直做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開搜索扣押之時間係自106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見106偵卷第27頁),且被告係於同日17時57分許起至19時22分止接受員警詢問(見106偵卷第17頁),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起至22時24分止接受檢察官複訊(見106偵卷第85、88頁),可見中間均有間隔充分的時間,且與被告下班後至翌日上班前,仍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何睡眠不足之情,況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尚且供稱:「(問:警察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正方式取供?)沒有。」(見106偵卷第85頁),又參以被告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及實施訊問者均相異,則縱如被告所稱於警詢中曾若有因精神上受壓力而為證述,原則上應僅影響被告在該次詢問所為證述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偵訊中之證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你於106年9月28日偵訊時,檢察官有無跟你提說如果沒有說明你是要供製造毒品,就要把你聲押?)檢察官沒有這樣說。」、「(問:你於
106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偵查庭門是關起來的嗎?)對,裡面有檢察官、法警、書記官,警察站在外面。」、「(問:檢察官有說要你認罪之類的話嗎?)沒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徵被告於偵訊時實能自行回答提問及證述種植大麻之情節,檢察官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或誘導之方式訊問,則被告辯稱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有受員警影響、怕被羈押云云,難謂可採。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祇需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麻,即屬該當,不以行為人尚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是否別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行為,均不影響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成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07偵卷第51至53頁),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大麻毒品之情事,然此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並無關連性,即被告是否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以其於採尿前一定時間內有施用大麻毒品之行為為必要。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參照),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已知之事項。而行為人是否別有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並不影響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成立,亦如前述,是本案自不能以現場未查獲其他專用以將大麻葉片曝曬、風乾之設備或供製造大麻毒品之物品,或未發現已製造完成之大麻毒品或半成品,抑或其他製造大麻之跡證,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自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自外國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後,由該網站經營者自國外郵寄運送入境,是核其所為,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又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㈢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
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著手於大麻栽種已有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所為自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㈡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6年8月2日某時起至106年9月28日為警查獲
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僅論接續之一罪即足。
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然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全然相同。查被告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嗣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且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行為態樣互異,非僅有一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亦無吸收關係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栽種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又明知大麻係毒品違禁物,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兼衡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植株之數量、製成大麻之數量尚屬稀少,暨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偵卷第131頁)在卷足憑,是上開大麻植株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而因上開大麻植株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又倘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驗餘淨重共計351.0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為:隨機抽樣70顆,均不具發芽能力,惟含第二級第24項大麻成分等節,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認剩餘之大麻種子均具大麻成分而屬違禁物,並為被告預備供栽種大麻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鑑驗之大麻種子70顆,惟既檢驗用罄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壤盒3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此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SAMSUNG手機1支及大麻種子配送包裝盒1個,均為被告犯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之罪所使用之工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酸鹼測試劑1支、酸鹼測試紙1組、酸鹼測試器1支,尚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植株│壹株│沒收銷燬│├──┼───────────┼──────┼────┤│2│土壤盒│參個│沒收│├──┼───────────┼──────┼────┤│3│大麻種子│壹包│沒收│├──┼───────────┼──────┼────┤│4│SAMSUNG手機及大麻種子│壹支/壹個│沒收│││配送包裝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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