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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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爵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爵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84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43號、第3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之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32號,就上述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
6月27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另案,於10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12日14時5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07年4月12日14時5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足見被告確在107年4月12日14時5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更正為「且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而依據上面的說明,其中安非他命一般可驗出的最大時限為4天(即96小時,故若於採尿96小時之前施用,正常而言無法驗出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於上述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的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被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有上述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並無法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先前的保安處分措施難以矯治其惡性,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2、所犯是自我傷害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3、本次是被告假釋之後,首次遭查獲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先前雖然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的紀錄,但距離目前最近的案件,犯罪時間為102年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前案判決),與本案的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故本案的量刑不宜直接以前次犯行所判處的刑度作為基準而予累加。
4、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張爵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爵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14時5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2日14時50分許,經觀護人依假釋所定條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爵明經通知並未到庭。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12日14時5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另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按。故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採檢送驗後,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驗結果,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在107年4月12日14時5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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