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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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PHAMTHITHUY(中文姓名: 范氏翠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8日10
7年度簡字第1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51號、第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71頁、第12
7頁,下稱本院卷)外,其餘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希望從輕量刑,可不必入監服刑,讓被告早日返回越南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第127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對於臺灣法律認識不深,其因擔心自身從事半套性交易而入監或因案件延滯無法回越南,才未說實話,然被告來臺工作之前提必須是在越南無任何犯罪紀錄之良民,亦即被告在本案前,不論在臺灣或越南均無犯罪記錄,被告此次係因一時不察,始發生本案,惟被告並非累犯,原審未給予緩刑或免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刑度似有過重。再者,被告已坦承犯行,因本案遭羈押50多日,已受相當處罰,其願以公益捐方式彌補自身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但因被告在臺期間無法工作,除自身生活困難外,其在越南的母親、子女生活亦陷入困難,被告希望能夠盡快返回越南,爰請給予緩刑或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8頁),為被告辯護。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68條、第172條規定,復審酌被告就有關同案被告 阮氏鶯 是否涉犯媒介、容留性交易罪之事項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審理結果,耗費訴訟資源,影響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越南籍,因無業而生活仰賴友人協助,父親已逝,母親現年67歲,育有子女2名分別為7歲及4歲,母親、子女現均居住於越南,現由胞妹負責照顧母親及2名子女,家境貧寒,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返回越南後欲從事美髮業,於我國並無犯罪記錄等情況,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相當,難謂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雖表示希望不要入監服刑云云,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亦非本院所得決定,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至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或免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並無裁量失當之處,業如前述,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擔憂自身違法行為致其身陷囹圄,無法順利返回越南,方為虛偽證述,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因本案遭羈押50餘日,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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