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3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士凱因於民國105年6月5日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對 黃璿庭 公然侮辱之言論,而經黃璿庭對其出告訴,遂對黃璿庭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故意,於105年8月25日上午7時55分至8時47分間,在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使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暱稱「林士凱」之facebook個人開放式首頁塗鴉牆,發表內容為「該出來面對了,我查到你家了,等著吧」、「誰能幫我幫我找個人,黃璿庭、分享出去,謝」、「吃土豆吧吃土豆吧吃土豆吧」(土豆意指子彈)、「黃璿庭,黃璿庭,黃璿庭,很重要所以說3次麻煩一下幫我找人」等加害生命、身體文字,使黃璿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黃璿庭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598號簡易判決、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可稽。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揭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屬不該。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