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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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良為「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負責人,因經營家飾、寢具等商品買賣而認識 饒鳳祥 。陳俊良得知饒鳳祥有購換人民幣之需求,故提出「由饒鳳祥匯款新臺幣至陳俊良帳戶,再由陳俊良透過大陸友人,將人民幣交付或匯入饒鳳祥指定之帳戶」之想法,饒鳳祥亦同意,後饒鳳祥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因有付款予大陸廠商20萬元人民幣之需求,故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1,076元至陳俊良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灣內分行,戶名: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內,委請陳俊良於同年10月15日前將人民幣20萬元匯與饒鳳祥於大陸之廠商,惟陳俊良收取前開款項後,因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翌(30)日將前開款項轉存入己之甲存帳戶內,將前開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屆期該廠商卻未收到款項,饒鳳祥查詢後便要求陳俊良返還其匯入之100萬1,076元,惟陳俊良僅於同年11月24日匯款返還2萬2,586元與饒鳳祥。嗣因陳俊良遲未返還剩餘之款項,饒鳳祥遂依法提起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饒鳳祥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俊良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7、91、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鳳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3-54、8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1-71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接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但被告並無在他地完成資金移轉或債權債務清理之行為,是被告並無涉犯銀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竟侵占款項達98萬7,490元,致告訴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總金額85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為98萬7,49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5萬元達成和解,除第1次付款5萬元外,其餘款項80萬元,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2萬元,迄全部清償為止,目前正已開始給付和解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則告訴人既已居於隨時可取回上開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可能造成被告因此陷於無資力支付上開分期款項,顯不利於告訴人實際對被告追索受償,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依上開說明,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對於被告上開所侵占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