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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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振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5│105.11.25│高雄地院│106.06.16│高雄地院│106.07.25│││││月,如易科││106年度簡││106年度簡││││││罰金,以新││字第970號││字第970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4│106.01.25│橋頭地院│106.08.16│橋頭地院│106.09.12│││││月,如易科││106年度簡││106年度簡││││││罰金,以新││字第1286號││字第1286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4│105.08.09│屏東地院│106.09.14│屏東地院│106.10.24│││││月,如易科│(原聲請書│106年度簡││106年度簡││││││罰金,以新│附表誤載為│字第1588號││字第1588號││││││臺幣1仟元│106.06.24│││││││││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6│106.06.24│高雄地院│106.09.18│高雄地院│106.10.12│││││月,如易科│(原聲請書│106年度簡││106年度簡││││││罰金,以新│附表誤載為│字第3255號││字第3255號││││││臺幣1仟元│105.08.09│││││││││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4│106.07.07│橋頭地院│107.01.25│橋頭地院│107.03.06│││││月,如易科││106年度簡││106年度簡││││││罰金,以新││字第2869號││字第2869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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