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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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 涂美秀
涂美珠 涂祖強 尤瑞珍 陳志威 陳芳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涂美玉 等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狀對本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8,8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79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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