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侵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彥豪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
林韋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2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2次,被告坦承其中1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與未滿18歲之人為有代價之性交易罪(3次)犯行,否認有起訴書事實欄一(三)與未滿18歲之人為有代價之性交易罪、一(四)恐嚇危害安全罪、一(五)詐欺得利罪、一(六)強制性交罪、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惟被告被訴犯行,有告訴人之指訴、臉書Messenger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衡酌被告先前多次使用他人身分證件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遇警盤查時隨即逃逸,未居住戶籍地,位於花蓮之居所租期僅至民國108年6月,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左,檢察官已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於告訴人尚未作證之前,尚難排除被告湮滅證據或影響日後證人作證內容之情;此外,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多次拒絕,以及意圖使告訴人持續為其提供性服務,以交付他人金融卡或交付現金後取回之方式,未實際給付對價,並數次利用告訴人裸體影像,以化名「 琦姐 」身分傳送告訴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虞;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依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受創情況、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尚未開始審理程序,有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認若改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訴訟程序、國家刑罰權及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8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應有違誤:
⒈被告先前固有多次使用他人身分證登記住宿之行為,然此
或與被告為免遭旅館人員發現其係與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有關,此部分行為或屬不當,惟未至違法之程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裁定以此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定之依據,其關聯性為何,未見說明。
⒉原裁定復以「被告遇警盤查時隨即逃匿」,認定被告有逃
亡之事實,而認有逃亡之虞,亦屬無稽,蓋任一犯罪者,不論違法程度輕微或嚴重,犯罪嫌疑人見到檢警盤查皆有驚怵之心而嘗試逃跑,此尚屬人之常情,惟此與被告經警方逮捕遭羈押已超過4個月後,是否仍意圖逃亡而使本案後續追訴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間,尚無任何直接關聯性。
⒊本案無其他證據指出被告有逃亡之計畫,被告亦無經傳未
到或居所不定之紀錄,不得僅依「被告遇警盤查時隨即逃逸」之常情,或基於「被告被訴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若經本院判決有罪量刑非輕,可能規避」之純屬臆測,即判斷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應有違誤:
⒈無罪推定原則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部分之
犯行,縱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有出入,亦為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合法主張及抗辯,且被告尚有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豈能僅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即認有羈押原因?若以此標準而言,豈非謂一般刑事被告只要否認犯罪之答辯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相左,均可予以羈押?此舉足令法治國家保障刑事被告基本人權之刑事訴訟原則遭破壞殆盡,殊非可採。
⒉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縱與告訴人指訴相左,然究何人所述
為真?告訴人之指訴是否過於誇大渲染?是否全然屬實?均有待日後法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始能釐清,原裁定卻於本案訴訟尚未宣判前,即以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左,而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豈非未審先判而逕予認定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完全不可採信?此已嚴重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
⒊檢察官已於被告羈押後,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07年11
月22日傳訊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已就本案之案發經過為相當之供述,且其針對犯罪事實之客觀證述均與被告所述相符,換言之,被告否認犯罪部分均以否認主觀犯意或認知為答辯要旨,故被告並無影響被害人使其改變不利說詞之空間與動機。
⒋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手機已查扣在案,無聯絡告訴人之途徑
,亦難想像告訴人會重新登入先行所使用之Messenger化名帳號與被告聯絡,原裁定以被告知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有影響日後作證之虞,其判斷應有違誤。而告訴人之影像檔案,如前所述,被告手機已經查扣,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仍有保存相關影像,原裁定以不確定之事實猜想作為羈押理由,要屬違法。
㈢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款之羈押事由,亦有不當:
⒈告訴人既已提出本件告訴,豈可能再相信被告會給付金錢
而答應與其進行性交易?可見被告已無對於告訴人進行詐欺得利之可能性。被告亦知如以同一手法意圖施壓告訴人與自己發生性交易,告訴人必定再向檢警單位舉發,被告至愚亦不可能為此種行為。
⒉原裁定逕以被告屢次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及恐嚇危安為由,
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但被告僅承認1次詐欺行為(給予告訴人金融卡)及1次恐嚇行為(107年11月傳送告訴人私密影片時有恐嚇犯行),起訴書其餘詐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均予以否認,原裁定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因有1次詐欺、1次恐嚇犯行,其後必然會再反覆實施之理由及依據,且被告於本案事件前並無任何前科,僅以本案尚未經法院定罪之數次犯嫌作為被告可能反覆實施本案指述犯行之認定,誠屬先射箭再畫靶之謬論,自難認其裁定合法。
㈣原裁定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作為本案羈押必要性之說明,應有違誤:
本案尚有其他手段(例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法院報到、禁止命令)可用於預防被告逃亡、隱滅證據及反覆實施犯罪,並非僅得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不可。又因被告家境勉持,目前身為經濟支柱之母親有病纏身,法院得命較高金額之保證金命具保,被告基於不想成為家中經濟負擔之心理,必定隨傳隨到,本案延押決定並非達到羈押目的之最小手段,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又原裁定理由雖言「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然而竟對為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理由及證據隻字未提,其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與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及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2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2次,被告坦承其中1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與未滿18歲之人為有代價之性交易罪(3次)等犯行,否認有起訴書事實欄一(三)與未滿18歲之人為有代價之性交易罪、一(四)恐嚇危害安全罪、一(五)詐欺得利罪、一(六)強制性交罪、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查被告被訴犯行,有告訴人之指訴、被害人 邱傑玄 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函及金融卡申辦與掛失紀錄表、臉書M
essenger訊息內容及影像截圖之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采盈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東榮旅館旅客住宿登記名單、扣案之邱傑玄身分證、 黃思佳 之金融卡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均重大。
㈡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先前多次使用他人身分證件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復審酌被告係經警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於約定地點欲實施盤查時,被告見狀逃逸,嗣仍為警制服逮捕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未居住戶籍地,於花蓮之居所係與友人共同承租,租期僅至108年6月,被告於羈押前已經完成在花蓮求學所應修之課程與學分,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堪認被告極有可能不再與花蓮產生地緣關係,難認有固定之住居所;綜合上情以觀,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多次使用他人身分證之行為,即係避免自己違法行為遭人發現,躲避犯罪查緝之效果與逃亡相似,堪可認定被告確有積極躲避以免犯行遭人查覺之事實。而被告所稱「任一犯罪者,不論違法程度輕微或嚴重,犯罪嫌疑人見到檢警盤查皆有驚怵之心而嘗試逃跑」,更適足以佐證被告有脫免逮捕、規避檢警偵查犯罪之逃亡心理。又衡諸常情,犯罪者如欲逃亡,殊有可能將「逃亡計畫」曝光,且被告迄今未發生傳拘無著之情形,係因被告遭羈押在案,故被告以「無證據指出其有逃亡計畫」、「無經傳未到」紀錄為辯,委不可採。
㈢被告有勾串證人及變造、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訴亦非完全一致,而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足見本案有傳喚告訴人作證,令被告與其為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其次,被告知悉被害人之聯絡方式,並有拍攝及傳送告訴人裸照影像給告訴人本人之舉,足見被告手中握有告訴人裸體影像檔案,雖被告手機經警查扣,但不能排除被告另有備份或其他尚未曝光之告訴人不雅影像檔案。再者,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下午22時假冒「琦姐」名義,要求告訴人與偷拍男子談判,要求告訴人定期提供性服務作為刪除裸體影像代價,致告訴人感受被嚴重威脅乙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臉書Messenger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觀諸被告假借「琦姐」名義要求告訴人定期提供性服務作為刪除裸體影像代價之行為,被告非無可能利用告訴人之裸體影像檔案,影響告訴人未來於法院為對其有利之證詞之可能性,或加以變造、湮滅,以求對其有利。是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變造、湮滅證據之虞,為避免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自有對被告羈押並予禁見通信之必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前述,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審先判云云,並不足取。
㈣本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3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得利犯行及2次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臉書Messenger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可稽,查被告犯罪期間自107年3月至107年11月將近8個月,行為時間非短。次查被告對告訴人之犯罪方式,包括:被告以侵占之黃思佳金融卡給告訴人並亂報數字為提款密碼,致告訴人受騙未能提款取得性交易約定之酬勞,被告佯裝交付性交易報酬事後卻趁告訴人不注意而竊取之,告訴人不願與被告交往,被告以其拍攝之告訴人裸體影像威脅告訴人,以及被告假冒「琦姐」名義要求告訴人定期提供性服務作為刪除裸體影像之代價等,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詐欺得利、恐嚇等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辯稱其僅承認1次詐欺行為(給予告訴人金融卡)及1次恐嚇行為(107年11月),且無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得利之可能性云云。惟如前載,羈押與否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自非僅以被告承認之犯罪情節為據。而將來被告有無可能對告訴人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亦應綜合卷內各該事實而為考量。參諸被告於107年3月、11月既然已有利用裸體影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不能排除被告另有告訴人裸體影像之備份,則被告為求免遭刑事處罰,再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可能性,依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實不能排除。
㈤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且斟酌被告之犯罪期間非短,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如發生被告逃亡情事,顯然無法平復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安之疑慮。再衡酌被告為年輕男性、自承其非家庭之經濟支柱之家庭狀況,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逃亡之可能性及程度、勾串證人及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及程度,認目前階段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
㈥綜上,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均為其依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違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