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錫榮 指定辯護人 胡惟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錫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賴品淳 所使用之山王工業牌黑色電動車1輛(型號:PSO5000)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以徒手牽引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後方置物箱拆除丟棄,欲伺機出售該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輛。
二、案經賴品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錫榮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3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
120頁),核與告訴人賴品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字卷第15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分局中山二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字卷第27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和解內容當庭給付新臺幣4,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1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從而,被告以其具低收入戶身分、身體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罰金等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前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告訴人等科刑條件之變更,本院基於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竊盜行為,顯已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電動車業經警查扣後返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第17頁)、具低收入戶之身分、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25、27、12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本案所竊上開電動車為其犯罪所得,然該車業已返還給
告訴人,就置物箱部分,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鑰匙1支,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